婴儿辅食机“BEABA”起诉婴儿纸尿裤“Beaba”侵权,怎么回事?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审理了芘亚芭公司诉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杰乔公司)及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爱朵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被告二公司产销“Beaba”品牌婴儿纸尿裤的行为,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婴儿辅食机“BEABA”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方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280万元。

据了解,杰乔公司及爱朵公司已就该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婴儿辅食机与婴儿纸尿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BEABA”起诉“Beaba”侵权

1989年,芘亚芭公司成立,主营产品为婴儿辅食机、婴幼儿喂哺用品等。2008年,芘亚芭公司分别在国际分类第7、9、10、11、20、21类等多种商品上申请获得“BEABA”商标国际注册。2011年8月27日,芘亚芭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注册号为G995497,核定商品为电动食品搅拌器、电动食品加工机、厨房用电动设备等,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

芘亚芭公司认为,杰乔公司、爱朵公司在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括婴儿辅食机产品在内的电动食品加工机等商品类似的婴儿纸尿裤等商品上使用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涉嫌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杰乔公司、爱朵公司作为同属于母婴用品行业的经营者,明知芘亚芭公司的字号“BEABA”在母婴用品行业具有较高影响,仍在同为母婴用品的婴儿纸尿裤等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并且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将杰乔公司、爱朵公司诉至苏州中院,请求判令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共计500万元。

杰乔公司控股股东爱朵护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东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介绍,爱朵公司于2014年从案外人处取得第12315473号“Beaba”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并于2016年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2014年5月,爱朵公司在电商平台先后开设了“Beaba婴童用品专营店”“Beaba纸尿裤旗舰店”。2018年,杰乔公司从爱朵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2315473号注册商标。

“经过多年的认真经营以及大量的广告推广,公司婴儿纸尿裤产品的2019年度销售额超过6.5亿元,在婴儿纸尿裤行业具备较高的市场份额以及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从2017年起,杰乔公司申请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婴儿纸尿裤的五件‘Beaba’标识类商标申请也相继获准注册。因此,杰乔公司在纸尿裤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张东表示。

对此,爱朵公司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陶鑫良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该案牵涉较多商标法律问题,首先是原告商标核定商品电动食品加工机及其产销商品婴儿辅食机是否与被告方经营的婴儿纸尿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依法依事实两者显然不构成类似商品。”

陶鑫良表示,首先,在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多起商标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婴儿辅食机与婴儿纸尿裤不构成类似商品。其次,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婴儿辅食机与婴儿纸尿裤、既不在同一类似商品群,也不属于跨类似商品群的类似商品。同时原告只是将“BEABA”当作婴儿辅食机品牌使用而非作为字号使用,且其字号无影响力,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报就该案联系采访芘亚芭公司代理人,其表示不愿接受采访。

明晰“类似商品”边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州中院归纳该案争议焦点首先为芘亚芭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该案中,商标侵权行为判定的关键在于供婴儿使用的纸尿裤与辅食机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类似的判断并非仅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当考虑市场实际,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避免消费者混淆或认为具有特定联系。

苏州中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婴儿纸尿裤商品与芘亚芭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婴儿辅食机等商品,均系婴童用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功能和用途方面也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另外,杰乔公司、爱朵公司辩称其属于对自有商标的使用,然而二公司所持有的部分商标是在该案件诉讼中才经核准注册,其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之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苏州中院重点考量了芘亚芭公司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杰乔公司及爱朵公司的侵权规模以及主观故意,并且考虑到被诉侵权标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贡献度,同时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研发投入、产品质量等对被诉侵权产品规模和利润的贡献,尤其是消费者对婴儿纸尿裤产品的使用体验等对产品销量的影响较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80万元。

陶鑫良认为,一审判决指称因两者同是婴童商品,就此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不成立。间接作用于婴童饮食的耐用品婴儿辅食机,与直接作用于婴童排泄的消耗品婴儿纸尿裤,两者不具替代作用,彼此没有竞争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平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芘亚芭公司持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食品加工机等及其实际销售的婴儿辅食机,而婴儿辅食机与婴儿纸尿裤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值得商榷。司法机关倾向于以两者的消费对象、消费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功能和用途方面也具有较大关联性为由,从而认定两者同属婴童用品,进而构成类似商品。

而如果直接使用婴童用品概念进行类似商品的认定可能存在偏差,因为婴童用品并非商标分类表中的类别,属于臆造类别,譬如在婴童用品卖场中同时销售覆盖各方面的婴童用品,无法全部藉以认定为商标法视角下的类似商品。

“该案中,杰乔公司、爱朵公司拥有多个‘Beaba’相关注册商标,其中首个商标是2014年爱朵公司自案外人处授权使用后受让取得的,目前来看,该商标得以持续使用并蓬勃发展,之后的商标为二公司提交申请并于获准注册前后使用的。”张平指出,杰乔公司、爱朵公司持有的第12315473号“Bea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失禁用吸收裤”,而“失禁用吸收裤”作为“婴儿纸尿裤”的上位概念,故使用该注册商标产销婴儿纸尿裤应当属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

在张平看来,市场主体在商标获准注册前使用正在申请过程中的商标,并不当然构成商标侵权,如若市场主体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自然就无法核准注册,无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 (ID:cipnews),作者:赵振廷,编辑:晏如,原文标题:《婴儿辅食机“BEABA”起诉婴儿纸尿裤“Beaba”侵权,怎么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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