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建议规定收养人可以收养多名子女

3月3日,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方燕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即将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她将提交修改收养法的建议。

图源:网络

她建议对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作出修改,增加对被收养人的长期保障机制等。针对新修计生法规定的二孩政策,她还建议收养法规定与此接轨,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放宽至计生法允许的范围,也为日后计划生育政策可能进一步放开保留联动的空间和前瞻性。

建议被收养未成年人年龄放宽至18周岁

现行的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至今已有近26的时间,1998年曾作过一次修订。

该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方燕认为,该规定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十四岁到十八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不属于收养法的管辖范围。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身体和心智尚未成熟,有些还处于叛逆期,一旦面临意外的家庭变故就可能因欠缺收养法保护而受到伤害,也可能增加社会不安定问题。

此外,第四条还规定三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方燕认为,这一规定导致生父母有经济能力可以抚养,但是没有意愿抚养、甚至虐待子女的那些未成年人并不属于可以被收养的范围。对可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限制过窄,潜在的影响则可能是加剧了遗弃女婴、有抚养需求的家庭鲜有选择余地、买卖健康儿童、拐卖儿童等问题。

方燕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以下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或不愿抚养的子女;(四)被父母虐待和家暴的子女,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派出所建议可被收养。”

建议“无子女”不必成为收养必备条件

收养法第六条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方燕认为,该条款对收养人的限制条件较为苛刻,却不全面。

她说,残疾儿童、孤儿、被遗弃和虐待的儿童等的养育,除了依靠孤儿院等救济机构,更应该打通社会家庭和个人的救济途径,这类收养是公益性的,而对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反映的则是无子女家庭和个人养育后代的需求。随着人民物质生活的富足,应鼓励有子女、有经济能力的人士以公益、奉献爱心的性质收养子女。

在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这一年龄限制上,方燕认为,这一方面导致有意愿有能力的年轻人没有机会收养,减少了合格收养者的人数;另一方面当被收养人刚刚长大成人的时候收养人可能已经进入老年,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对已经逐渐进入人口老龄化的社会无益。

此外,该条款仅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却没有明确涵盖心理问题和疾病。

对此,方燕建议修改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为: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经济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身体和精神疾病;年满二十五周岁;自愿签署会履行抚养义务、善待被扶养人的声明,该声明进入个人信用系统或户口公安等系统。

建议规定收养人可以收养多名子女

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方燕认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已经与最新的计生法放开的二孩政策精神不一致,在未来更可能限制地方政策的制定,使得养育更多子女的政策在收养这个渠道上无法顺利实现。

她建议该款修改为:收养人可以收养多名子女,但收养子女数量应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且应证明收养人具备抚养和教育多名子女的经济能力、健康情况、个人及家庭意愿等,个人信用良好。

建议建立纠错机制,发现问题及时解除收养关系

在接受采访时,方燕还指出,现行收养法在建立长期的保障机制方面,尚存不足。

她说,收养是一件关乎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收养关系中的各方权利,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应有纠错机制,而非全不知情、束手无策。

“了解收养关系的成功与否需要长期跟进,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基层组织的完善,建立起对收养行为的长期跟踪体系完全可行而且必要。”方燕建议,建立社会的收养后跟踪体系,建立未成年人收养档案,利用科学技术及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基层组织长期、定期、实地了解被收养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直至成年,建立收养数据库。

她还建议增加评估制度,对送养人和收养人、收养家庭进行有效评估,避免恶意遗弃行为,建立纠错机制。“如果在跟踪过程中发现了收养关系中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社会的救济制度应该可以作为未成年人的依靠,帮助其解除和脱离不健康的收养关系。”

文源: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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